杨女士于2008年7月到某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是2009年9月1日,月工资3000元。杨女士于2009年2月17日提出辞职申请,打算2月底就离开工作岗位,单位同意了她的辞职申请,但未支付她2009年2月份的工资3000元。该单位称,已经支付了杨女士2009年2月份工资,但在庭审中,单位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
单位不能提供证据就应承担不利后顾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时,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用人单位对其单位支付员工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该单位虽称其已支付杨女士2009年2月份工资,但未提交其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负举证不能责任,故该单位已支付杨女士2009年2月份工资的说法,仲裁委不予采信,对于杨女士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数额较小争议案件仲裁委可一裁终局
为了加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减少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部分数额较小的劳动争议案件,对用人单位实行一裁终局,对劳动者则是实行“双向”的选择权,劳动者可以选择一裁终局,节约时间成本,也可选择向基层法院起诉的方式维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只要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对劳动者而言,就有了双向选择权,减少了维权成本,缩短了时间成本,对用人单位而言,该裁决则是一裁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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