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狄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狄某与张某第一次离婚协议约定,狄某支付20万元给张某,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又复婚,但因始终合不来再次离婚,双方先签订了离婚协议未当天办理手续,在签订好协议和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张某购买了房屋。现狄某诉至法院认为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财产。
以下本案件被告张某律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殷谦律师、朱旭东律师担任狄某诉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参加庭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购买房屋的17万余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与原告在2004年2月19日第一次协议离婚,被告分得20万元,后于2004年12月8日复婚。此20万元应为被告张某个人财产,并不能像原告所称货币是种类物因结婚而混同,现在是20万元,如果是200万元或者更多,结婚后是否还要混同呢?因此原告的说法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的立法目的。在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再次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狄某一次性给被告张某3万元,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并且该份协议于当日签字,虽然在民政局登记是2006年11月9日,但从实际签字和约定付款时间也可以认定该3万元即为张某个人财产。
二、被告并没有隐瞒相关事实,不应再次分割。
首先,双方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由各自承担,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没有共同财产可供隐瞒。其次,被告认为假使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房产的增值为自然增值,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增值部分也属投资性收益,所谓投资收益是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等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净收益。首先,被告无证据表明该房已增值。其次,即使该房已增值,也和原告无关。理由是:1、双方仅仅只能是一种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2、被告所购这房,并不是一项经营活动,而是一项消费活动,用于居住,又不是炒房,何来的收益?3、况且,市场房价极不稳定,今天涨,明天跌,涨了原告就要分,跌了是不是原告也要拿钱来补偿呢?因此,原告的诉求也不成立。
三、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并非像其所说今年才知道被告在2006年11月7日购买的房屋,被告所购房屋都是有其父母替交贷款,而被告父母也因为要照顾被告女儿也在苏州居住直至2010年,期间也和原告多次说过被告当初买房事宜。再退一步讲,原告称在开发公司得知该情况,但是开发公司、银行、房产交易处等是不可能把自己客户的信息透露给外人的,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所说是谎言,其早就从亲戚朋友处得知被告离婚时买房的事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个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可以看出:在证明责任这个论题上,我国立法并未区分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因此,原告所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相印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因此可以看出本案离婚后发现有共同财产为分割而要求再次分割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婚姻法》中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被告离婚距今已经8年,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溧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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